公務機關提供弱勢名單給慈善團體發放慰問金,違反個資法嗎?
從個資法施行初期公務機關不敢提供低收入戶、獨居長者名單的新聞,說明公務機關利用個資的規定、慈善團體取得名單後的使用界線,以及違法利用個資的民刑事責任
重點整理:為當事人利益提供名單可以,但只能用在原本的善舉
個資法不是禁止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而是要求有特定目的、在必要範圍內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公務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時,可以把名單提供給慈善團體發放敬老金、慰問金,不必先逐一取得同意。但團體取得名單後只能用在發放慰問金;若移作行銷、募款或選舉等其他用途,依第20條須另有法定事由,通常要取得當事人明確同意,否則可能負民事賠償,意圖不法利益者並有第41條刑責。
- 個資法不是禁止利用
- 有利當事人可提供名單
- 只能用在原定善舉
- 移作他用需另經同意
本文導覽
案例:個資法上路後,慈善團體拿不到弱勢名單
個人資料保護法在民國101年10月施行後,不少公務機關對提供個資轉趨保守。過去每逢年節,廟宇或慈善團體常向公所索取轄區低收入戶、獨居長者名單,以便發放白米、慰問金或敬老金;個資法上路初期,有些機關擔心觸法而拒絕提供,或要求團體先取得每一戶弱勢家庭的同意,讓團體直呼「善事都做不得」。
當時的法規主管機關法務部就此表示,個資法並沒有規定公務機關一律不得利用個資;為增進公共利益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時,例如單純提供名單讓符合資格的長者領到敬老金,並不違法。但團體取得資料後若移作其他用途,就必須另外符合法律要件。
依現行條文第1條之1,個資法的主管機關已改為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不再是法務部;實際業務移轉以行政院公告的施行日期為準。另原報導稱團體移作他用「須經書面同意」,現行第20條第1項第6款與第7條第2項規定的是當事人經明確告知後單獨所為的同意,並不限於書面;只有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等特種個資,第6條才要求書面同意。
本文案例取材自過去的新聞報導,僅作為說明法律概念之用;實際個案結果,仍須依具體事證由法院判斷。
公務機關什麼時候可以把個資提供出去?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 法律明文規定。
- 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 經當事人同意。
公所、社會局蒐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獨居長者的資料,原本是為了辦理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等法定職務。把名單提供給民間團體發放物資或慰問金,雖然不完全等同原本的蒐集目的,但對受助者本身有利,也有助於社會互助的公共利益,因此可以依第16條第2款或第6款為特定目的外的利用。
不過「可以提供」不等於「全部都給」。依第5條,個資的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的必要範圍;機關提供名單時,應只提供發放所需的欄位(例如姓名、地址或聯絡方式),不必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收入明細或家庭狀況等資料,並且應確認索取單位的身分與用途。
| 檢核事項 | 說明 |
|---|---|
| 用途是否有利於當事人 | 發放慰問金、物資、敬老金等,屬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的利用 |
| 提供範圍是否最小化 | 只提供發放所需欄位,避免提供身分證號、收入或病歷等資料 |
| 對方身分與用途是否明確 | 確認團體的立案資料、發放計畫,並以書面約定限定用途 |
| 是否涉及特種個資 | 病歷、醫療、健康檢查等資料受第6條特別限制,原則上不應提供 |
| 後續是否刪除 | 約定活動結束後刪除或返還名單,避免資料外流 |
慈善團體取得名單後,可以怎麼使用?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廟宇、基金會、協會等民間團體屬於個資法的非公務機關。團體從公所取得名單,等於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的個資,依第9條原則上應在處理或利用前告知當事人資料來源等事項,但個資的蒐集非基於營利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影響時,可以免為告知;實務上在首次發放時一併說明資料來源,是比較周延的做法。
最重要的界線是用途。名單取得的目的是發放慰問金,團體若拿來寄送商品型錄、勸募捐款、宣傳活動,甚至提供給候選人拜票,都屬於特定目的外的利用,必須另有第20條第1項各款的事由,實務上通常只能依第6款取得當事人明確同意。依第7條第2項,這種同意必須是團體明確告知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的影響後,由當事人單獨表示,不能夾在領取慰問金的簽收單裡一併勾選。
團體若以個資進行行銷,依第20條第2項、第3項,當事人表示拒絕時應立即停止,首次行銷時也應提供拒絕接受行銷的方式並支付費用。
公開他人手機號碼等個資的責任,請參考 法律問答集:公開他人手機號碼違法嗎?從藝人個資爭議看個資法;手機定位資料是否屬於個資,請參考 法律新聞分析:手機定位也是個資嗎?
違法利用個資,要負什麼責任?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責任類型 | 內容 | 依據 |
|---|---|---|
| 公務機關的賠償責任 | 採無過失責任,除天災等不可抗力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28條 |
| 非公務機關的賠償責任 |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 第29條 |
| 難以證明損害時 | 法院得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 | 第28條第3項 |
|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19條、第20條第1項 | 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 | 第47條 |
| 意圖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而違法利用 |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 第41條 |
因此,真正有法律風險的不是「為了發放慰問金而提供名單」,而是名單外流或被挪作他用。不論是公務機關或團體,都應指定專人保管名單、限制接觸人員,活動結束後依約定刪除,才能兼顧行善與保護弱勢者的隱私。
如果自己的資料被挪用,可以怎麼做?
依個資法第3條,當事人可以向蒐集資料的機關或團體請求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補充更正、停止蒐集處理利用及刪除,這些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若接到不明團體以慰問名義來電推銷、要求捐款,可以先詢問對方資料來源。
詢問資料來源
請對方說明從何處取得您的姓名、電話或地址,並記錄對方單位名稱與時間。
請求停止利用與刪除
以書面或電子郵件依第3條、第11條請求停止利用並刪除,保留寄送紀錄。
向主管機關檢舉
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資,可向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個資法主管機關檢舉,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民事求償或刑事告訴
受有損害者可依第29條請求賠償;對方意圖不法利益而違法利用,足生損害者,可依第41條提出告訴。
對於個資遭挪用、外流的求償或告訴程序有疑問,可撥打24小時免費法律諮詢專線 03-2200161。
公務機關提供個資與公益團體使用常見問題
Q:公所可以把低收入戶名單提供給廟宇發放慰問金嗎?
可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第6款,公務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時,得為特定目的外的利用;但應只提供發放所需的資料,並限定用途。
Q:公務機關提供名單前,一定要先取得每位當事人的同意嗎?
不一定。同意只是個資法第16條第7款的其中一種事由;若已符合增進公共利益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其他款,即可提供,不必逐一取得同意。
Q:慈善團體拿到名單後,可以拿來募款或寄送宣傳品嗎?
原則上不行。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應在蒐集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資,移作募款、行銷等其他目的,須另有法定事由,通常要經當事人明確告知後單獨同意。
Q:團體把弱勢名單提供給候選人拜票,會有刑責嗎?
可能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依第41條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Q:發現自己的資料被團體挪用,可以要求刪除嗎?
可以。依個資法第3條、第11條,當事人可以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並刪除違法利用的個資,受有損害者並可依第28條、第29條請求賠償。
本文依中華民國現行法規整理,僅供一般法律資訊參考,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法律事件的事實與證據各不相同,實際權利義務請以專業人員就個案事證評估後為準。法條查詢:全國法規資料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最後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