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法
條文總覽、修法沿革與白話說明
重點整理:民法總則施行法是什麼
民法總則施行法是規範民法總則(民法第1條至第152條)新舊規定如何適用的過渡法律,於民國18年制定,現行條文共22條,最新修正為民國110年1月13日。內容包括不溯既往原則、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的過渡規定、禁治產改為監護宣告、法人登記與外國法人,以及消滅時效的新舊適用。
- 第1條:不溯既往原則
- 第3條之1:112年1月1日起18歲成年
- 第4條~第4條之2:禁治產改稱監護宣告
- 第10~15條:法人登記與外國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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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民法總則施行法?
法律修正或新制定時,常會遇到一個問題:事情發生在新法施行以前,要適用舊法還是新法?民法總則施行法就是為了解決民法總則新舊規定交替時的適用問題而制定的法律。
民事在民法總則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這就是「不溯既往原則」:原則上,事情發生時適用當時有效的規定;只有施行法有特別規定時,才例外適用新法。
法規沿革
| 日期 | 內容 |
|---|---|
| 民國18年9月24日 | 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9條,自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 |
| 民國71年1月4日 | 修正第1、3~7、10、19條,自民國72年1月1日施行 |
| 民國97年5月23日 | 修正第4、12、13、19條,增訂第4條之1、第4條之2;自民國98年1月1日施行 |
| 民國104年6月10日 | 修正第19條,自公布日施行 |
| 民國110年1月13日 | 增訂第3條之1,自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 |
條文總覽
| 條次 | 條旨 | 重點 |
|---|---|---|
| 第1條 | 不溯既往原則 | 施行(修正)前發生的民事,原則上不適用新規定 |
| 第2條 | 外國人之權利能力 | 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 |
| 第3條 | 失蹤與死亡宣告 | 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民法第8、9、11條 |
| 第3條之1 | 成年年齡下修的過渡規定 | 112年1月1日起18歲成年 |
| 第4條 | 禁治產宣告視為監護宣告 | 舊禁治產宣告視為監護宣告 |
| 第4條之1 | 禁治產改稱 | 一律改稱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
| 第4條之2 | 監護、輔助宣告新制施行日 | 民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
| 第5條 | 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法人 | 施行後3個月內聲請登記 |
| 第6條 | 施行前具公益性質之獨立財產 | 視為法人,6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 |
| 第7條 | 視為法人者之登記 | 核定後20日內聲請登記 |
| 第8條 | 財產目錄、社員名簿 | 應於施行後速行編造 |
| 第9條 | 祠堂、寺廟等 | 不適用第6條至第8條 |
| 第10條 | 法人登記之主管機關 | 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
| 第11條 | 外國法人成立之認許 | 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 |
| 第12條 | 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 | 與同種類我國法人有同一權利能力 |
| 第13條 | 外國法人在我國設事務所 | 準用民法法人設立及登記規定 |
| 第14條 | 外國法人事務所之撤銷 | 有民法第36條情事,法院得撤銷 |
| 第15條 |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之責任 | 行為人與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
| 第16條 | 施行前時效已完成或將完成 | 得於施行日起1年內行使請求權 |
| 第17條 | 施行前之撤銷權 | 準用第16條 |
| 第18條 | 施行前消滅時效之比較適用 | 新舊時效期間比較適用 |
| 第19條 | 施行日 | 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10條至第19條另有逐條說明頁,點選條次即可閱讀。
第3條之1: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
-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滿十八歲而於同日未滿二十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
也就是說,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民法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當天已滿18歲、未滿20歲的人,自當天起成為成年人。不過,原本依法院裁判或契約可以領到20歲的權利(例如扶養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可繼續享有到20歲。
第4條~第4條之2:禁治產改為監護宣告
民國97年修正民法總則,將「禁治產」制度改為「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兩級制,自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法配合規定:
- 修正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第4條第2項)
- 繫屬於法院的禁治產事件,視為聲請監護宣告或撤銷監護宣告(第4條第2項)
- 民法規定的禁治產或禁治產人,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第4條之1)
民法總則施行法常見問題
Q:民法總則施行法是什麼?
是規範民法總則新舊規定如何適用的過渡法律,現行條文共22條,最新修正為民國110年1月13日;第1條規定民事在施行或修正前發生者,除施行法另有規定外,不適用新規定。
Q:18歲成年是從什麼時候開始?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修正後的民法第12條自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當天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Q:成年改為18歲,扶養費會提早停止嗎?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院裁判或契約等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的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至20歲。
Q:以前的禁治產宣告現在還有效嗎?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國97年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的規定。
本文依中華民國現行法規整理,僅供一般法律資訊參考,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法律適用涉及的時間點與個案事實各不相同,實際權利義務請以專業人員就個案事證評估後為準。法條查詢: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最後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