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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 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為法律行為之責任
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者,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重點整理:未經認許外國法人的責任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未經認許成立的外國法人,若以其名義與他人簽約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實際出面為該行為的人,就該法律行為要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這是為了保護交易相對人,避免因外國法人地位不明確而求償無門。

  • 對象:未經認許其成立的外國法人
  • 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的「行為人」負責
  • 行為人與外國法人連帶負責
  • 目的:保護交易相對人

條文內容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白話說明

依第11條,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如果外國法人未經認許,卻有人以它的名義在我國簽約或交易,交易相對人可能因外國法人的地位不明確,而難以主張權利。

因此本條規定,實際以該外國法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的人,要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交易相對人可以向外國法人或行為人其中一方,請求履行全部責任。

與外國企業或團體交易前,建議先確認對方在我國是否已辦理登記,以及簽約代表人的身分與權限。

本條最後修正:民國18年9月24日(制定後未修正)。全文請見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總則施行法,或回到 民法總則施行法條文總覽。

未經認許外國法人常見問題

Q:和未經認許的外國法人簽約,出事可以找誰?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的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可以向其中任一方請求。

Q:什麼是「行為人」?

指實際以該外國法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的人,例如代表簽約的負責人或代理人。

本文依中華民國現行法規整理,僅供一般法律資訊參考,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法律適用涉及的時間點與個案事實各不相同,實際權利義務請以專業人員就個案事證評估後為準。法條查詢: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最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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