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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6條 施行前消滅時效已完成或將完成之請求權之行使
民法總則施行前時效已完成或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日起一年內行使

重點整理:施行前時效的寬限期

民法總則施行時,有些請求權若依新法計算時效已經完成,或殘餘期間不足一年,權利人可能來不及行使。因此第16條給予寬限期: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如果時效完成後到施行時,已經超過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的二分之一,就不適用這個寬限。

  • 適用:施行前依新法時效已完成或殘餘不足1年
  • 效果:得於施行日起1年內行使請求權
  • 例外:時效完成後至施行時已逾時效期間1/2
  • 第17條:撤銷權準用本條

條文內容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6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總則施行時,已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白話說明

新法施行後,若直接用新法的時效期間計算過去發生的請求權,可能讓權利人「一夕之間」失去權利。本條因此設計一年的緩衝期:

第16條適用情形
情形效果
依民法總則計算,施行前時效已完成得於施行日起1年內行使請求權
依民法總則計算,施行時殘餘期間不足1年得於施行日起1年內行使請求權
時效完成後至施行時,已逾民法總則時效期間二分之一不適用寬限期

本條是民法總則於民國18年施行時的過渡規定,適用於當時已存在的請求權,現今實務上已少有直接適用的情形;但它說明了新舊法交替時保護權利人的立法思考。新舊時效期間如何比較適用,請參考 第18條 施行前消滅時效之比較適用

本條最後修正:民國18年9月24日(制定後未修正)。全文請見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總則施行法,或回到 民法總則施行法條文總覽。

時效過渡規定常見問題

Q: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6條在規定什麼?

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依新法消滅時效已完成或殘餘不足一年的請求權,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但時效完成後至施行時已逾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Q:現在還會適用第16條嗎?

本條是民法總則於民國18年施行時的過渡規定,適用於當時已存在的請求權,現今實務上已少有直接適用的情形。

本文依中華民國現行法規整理,僅供一般法律資訊參考,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法律適用涉及的時間點與個案事實各不相同,實際權利義務請以專業人員就個案事證評估後為準。法條查詢: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6條。最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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