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 施行前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民法第74條第2項、第90條、第93條之撤銷權,準用第16條
重點整理:撤銷權的過渡規定
撤銷權有除斥期間,期間經過就不能再撤銷。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7條規定,民法第74條第2項(暴利行為)、第90條(錯誤)、第93條(詐欺、脅迫)的撤銷權,準用第16條:施行前依新法期間已經過或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日起一年內行使,但已逾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 暴利行為:法律行為後1年內聲請撤銷
- 錯誤、傳達錯誤:意思表示後1年
- 詐欺、脅迫:發見或終止後1年,最長10年
- 施行時的過渡處理準用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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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7條
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之撤銷權,準用前條之規定。
三種撤銷權的除斥期間
| 撤銷權 | 期間 | 法源 |
|---|---|---|
| 暴利行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 法律行為後1年內聲請 | 民法第74條第2項 |
| 意思表示錯誤、傳達錯誤 |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 | 民法第90條 |
| 被詐欺、被脅迫 | 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 民法第93條 |
第17條讓這些撤銷權在民法總則施行時,也能比照第16條獲得一年的寬限期。與第16條相同,本條屬於民國18年施行時的過渡規定。
第16條的寬限規則,請參考 第16條 施行前消滅時效已完成或將完成之請求權之行使
本條最後修正:民國18年9月24日(制定後未修正)。全文請見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總則施行法,或回到 民法總則施行法條文總覽。
撤銷權除斥期間常見問題
Q:被詐欺簽約,多久內可以撤銷?
依民法第93條,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Q: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7條在規定什麼?
規定民法第74條第2項、第90條、第93條的撤銷權,於民法總則施行時準用第16條的過渡規定。
本文依中華民國現行法規整理,僅供一般法律資訊參考,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法律適用涉及的時間點與個案事實各不相同,實際權利義務請以專業人員就個案事證評估後為準。法條查詢: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7條。最後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