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令
20個常見刑事法律名詞白話解說
重點整理:看懂刑事案件的關鍵名詞
遇到刑事案件時,常會聽到罰金、羈押、不起訴、緩起訴、具結等名詞。本頁依刑法、刑事訴訟法及國民法官法現行條文,把20個常見名詞分成刑罰與處分、犯罪成立、正犯與共犯、偵查與強制處分、審判與證據五類白話說明。需要個案協助時,可撥打24小時免費法律諮詢專線。
- 罰鍰是行政罰,罰金是刑罰
- 羈押由法官決定,重罪羈押仍須有逃亡或滅證之虞
- 緩起訴期滿未撤銷,原則上不得再起訴
- 國民法官制度自112年起施行
20個常見刑事法律名詞索引
點選名詞即可跳到說明;名詞依「刑罰與處分、犯罪成立、正犯與共犯、偵查程序、審判與證據」分類。
刑罰與處分
罰鍰與罰金
兩者都是繳錢,性質卻完全不同:
| 項目 | 罰鍰 | 罰金 |
|---|---|---|
| 性質 | 行政罰 | 刑罰(主刑之一) |
| 誰決定 | 行政機關(例如交通違規由監理機關裁決) | 法院判決 |
| 適用對象 | 違反行政法規者 | 觸犯刑罰法律,且條文有處罰金規定者 |
| 是否留下前科 | 否 | 屬刑事有罪判決 |
依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保安處分
保安處分是刑罰以外的另一種刑事制裁,目的在於排除行為人的危險性、防衛社會安全,並兼具改善矯治的功能。刑法第十二章規定的類型包括: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強制治療、保護管束、驅逐出境等。
犯罪成立、阻卻違法與減免
正當防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正當防衛是阻卻違法事由。須面對「現在」且「不法」的侵害;若侵害已經結束才反擊,或反擊明顯超過必要程度(防衛過當),就不能完全免責,但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加重結果犯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例如傷害他人「因而致人於死」。行為人對基本犯罪(傷害)是故意,對加重結果(死亡)則是過失;若行為人客觀上不能預見加重結果的發生,就不適用加重規定。
原因自由行為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依刑法第19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者不罰,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但如果是自己故意或過失招致這種狀態,例如故意把自己灌醉壯膽去殺人,就不能主張不罰或減輕。
中止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中止犯本質上是未遂犯(刑法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須以法律有處罰未遂的規定為前提。其特別要件是「出於己意」中止,或積極防止結果發生,例如砍傷被害人後主動送醫防止其死亡。法律效果是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正犯與共犯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共同正犯以共同的犯罪決意分工合作,例如殺人案中有人把風、有人捆綁、有人下手。各共同正犯彼此利用他人的行為,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間接正犯
間接正犯是把他人當作自己犯罪的工具,例如甲利用無責任能力的精神病患乙去殺害丙。乙不負刑責,但甲對犯罪具有支配地位,仍應以正犯論處。
教唆犯
-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教唆犯的作用在於引起他人的犯罪決意,因此又稱「造意犯」。現行法採共犯從屬性:被教唆者須已實行犯罪行為,教唆者才成立教唆犯。
幫助犯
-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幫助犯與正犯的差別在於,幫助犯對犯罪沒有支配,只提供精神上或物質上的助力,例如提供工具或資訊。常見的例子是交付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可能構成幫助詐欺。
偵查與強制處分
拘提
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依第76條,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 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刑事訴訟法第77條)。
羈押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羈押是最嚴重的人身自由限制,須由法官決定。第3款的重罪羈押,除了重罪之外,還必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串證之虞,不能只因罪重就羈押。
收押禁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民國86年修正刑事訴訟法後,羈押權回歸法院,在押被告的禁止接見、通信也改由法院決定。禁見通常不包括與辯護人的接見。
不起訴處分
| 類型 | 說明 | 法源 |
|---|---|---|
| 應不起訴(絕對不起訴) | 有法定事由時,檢察官必須不起訴,例如犯罪嫌疑不足、告訴乃論之罪已撤回告訴、時效已完成 |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
| 得不起訴(相對不起訴、職權不起訴) | 第376條第1項所列的輕微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
緩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及公共利益,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緩起訴期間。檢察官可同時命被告道歉、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等(第253條之2)。
與「不起訴」不同,緩起訴的前提是犯罪嫌疑已足以起訴;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依第260條原則上不得再行起訴。
審判與證據
具結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傳聞法則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傳聞法則的主要作用,在確保被告能在法庭上對證人進行反對詰問;例外可採為證據的情形,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以下。
補強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補強證據是指自白以外,足以證明自白的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補強的範圍不必及於犯罪事實的全部,但須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法院對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國民法官制度
原本司法院研議的「人民觀審制」並未施行,立法院最後通過的是國民法官法(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施行。
| 項目 | 內容 |
|---|---|
| 法庭組成 | 法官3人及國民法官6人共同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國民法官法第3條) |
| 適用案件 | 經檢察官起訴、由地方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適用) |
| 排除案件 | 少年刑事案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的案件 |
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決定有罪與否及量刑,讓審判更貼近社會的法感情。
非常上訴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非常上訴與再審都是對已確定判決的救濟:非常上訴原則上針對適用法律的錯誤,只有檢察總長可以提起;再審則原則上針對事實認定的錯誤。
刑事法令常見問題
Q:罰鍰和罰金有什麼不同?
罰鍰是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者所為的行政罰,例如交通違規罰款;罰金是法院對觸犯刑罰法律者判處的刑罰,依刑法第33條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Q:不起訴和緩起訴有什麼不同?
不起訴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或第253條決定不提起公訴;緩起訴則是犯罪嫌疑已足以起訴,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裁量給予1至3年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原則上不得再起訴。
Q:什麼情況會被羈押?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滅證或串證之虞,或犯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Q:正當防衛打傷對方也要負責嗎?
依刑法第23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Q:國民法官會審理哪些案件?
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的案件,以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案件,原則上適用國民參與審判;少年刑事案件及毒品案件除外。
本文依中華民國現行法規整理,僅供一般法律資訊參考,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刑事案件的事實、證據與程序各不相同,實際權利義務請以專業人員就個案事證評估後為準。法條查詢:全國法規資料庫.刑法第23條。最後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