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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令
民事法令

● 民事法令

1.「家長」與「家屬」
【家長】係指與家屬間存有支配服從關係,由其統攝家屬為一整體,以能經營其永久之共同生活者。【家屬】則是以永久共同生活目的同居一家除家長外之家族構成份子,不必限於具有親屬關係。

2.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例如:甲欠乙20萬元,甲之家人代甲清償,甲不知道仍然給付乙20萬元,甲可主張不當得利向乙請求返還10萬元。

3.代位繼承
民法有第一一四○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種代位繼承是代位繼承人以自己固有的權利,直接承繼被繼承人的遺產。代位繼承人本為次順序的繼承人,因有先順位繼承人的存在,致不能繼承。是在先順序的繼承人有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理應有代位繼承權,以維持同一順序應繼分的公平。

4.侵權行為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的權利或利益,應負損害賠償的違法行為。侵權行為法的任務在於決定在何種歸責要件(過失或無過失),就侵害何種權益(人格權、物權、債權、純粹經濟上損失等),所生何種損害(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達成填補損害、預防意外危害的目的。

5.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
指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的權利,亦稱檢索抗辯權,係保證人所特有之權利,此乃保證債務補充性應有之結果。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6.假扣押程序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法院裁定扣押債務人之財產而禁止債務人處份。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7.同時履行抗辯
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例如:甲向乙買了一間房屋,而且已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為甲遲遲未依約定將部分價金200萬元付給乙,於是乙向甲表示趕快將200萬元給付我,我再同時將房屋交給你。

8.強制認領
指有法定事由,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強制其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六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第二項規定:「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9.擬制自認
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在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時不加爭執時,視同自認。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復爭執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10.支付命令
以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請求標的時,債權人得請求法院不經言論,逕依債權人之主張命債務人為給付;法院依此所發之文書,即為支付命令。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督促程式費用;否則,應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提出異議時,支付命令即為失效,同時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11.既判力
是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亦不能為相反之判決。既判力的客觀範圍指判決主文中訴訟標的所及的範圍,通常用於判斷執行力的客觀範圍和是否重行起訴;既判力的主觀範圍指判決效力所及的人,也是多用於可以對何人執行的問題。

12.時效中斷
指時效進行中,因一定事由之發生,致已進行之期間歸於無效,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之制度。例如:債務人甲欠債權人乙100萬元,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乙於第十四年(只須於十五年期滿前為之即可)發存證信函給甲請求返還100萬元之借款,則此時消滅時效即因請求而中斷,須從新起算十五年。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包括請求、承認、起訴,以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

13.特留分
指遺囑人以遺囑無償處分遺產時,法律為法定繼承人所保留的部分。特留分係存在於繼承財產上的抽象比例。民法第一一八七條明定遺囑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但不得違反關於特留分的規定,以保障繼承人的生活。民法第一二二三條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14.自然債務
有時用於不能依訴請求的給付義務(如罹於消滅時效的債務)。有時指基於道德上義務而發生的「債務」。有時指因不法原因而發生的「債務」。賭博係違反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應屬無效,故賭債非債,不得請求給付,其已為給付者,具不法原因,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八○條第四款) 。

15.與有過失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一般社會上常見之例為二車相撞,或受傷不肯就醫致傷勢加重等是。法院在裁判時,應斟酌雙方對損害之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定之。而被害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有過失時,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與有過失之定,以減免其損害賠償額。

16.訴訟能力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是:「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簡單的說是指可以上法庭打官司的能力,在法律上規定原則上必須要年滿20歲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才可以。但是除非是人事訴訟,或法律另有規定的其他情形未成年人才可以打官司。

17.買賣不破租債
民法第四二五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立法意旨係以本條第一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具月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具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18.責問權
關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當事人可提出異議的權利。責問權之喪失視該程序規定性質而異,若該程序規定僅為當事人利益而設,則於本案言詞辯論後當事人便喪失責問權;若該程序規定非僅為當事人而設,尚具有高度公益性,則當事人得隨時提出異議,不受言詞辯論是否開始而影響。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19.連帶保證
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的保證。連帶保證於民法並無規定,通說肯定之,在實務上甚為常見。連帶保證人既與債權人負連帶責任,而非如一般保證的第二次責任,當然無先訴抗辯權。連帶債務人既為保證人,於清償債務後,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及代位權。

20.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指數人負同一債務,依其明示,或依法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的責任(第二七二條)。在連帶債務,債務人所負責任至重,當事人的約定須以明示為之。法律規定連帶責任,多見於侵權行為,契約上的法定連帶債務,如概括繼受人責任(民法第三○五條、第三○六條)、共同借用人責任(民法第四七一條)、合夥人責任(民法第六八一條)、共同保證人責任(民法第七四八條)。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被害人,並處理多數債務人間的內部求償問題。
民事總則施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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