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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子女利益,監護權中的衡量標準

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夫妻離婚後,對於婚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方式,不同於婚姻關係存在時,故為維持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又依戶籍法第11條,「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
監護人得向戶政機關申請監護登記,在戶籍資料上載明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除此之外,依《民法》第1055-1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原則上,由父母協議訂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方法,如未協議或無法協議,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因此,在屏東的案例,夫妻兩人皆為竹科電子新貴,離婚後,原先由父親取得監護權,但由於父親突然將兒子轉學至屏東與祖父母同住,自己周末回去探視。
但因為母親認為自己的親權受到侵害,並擔心兒子學習與成長,在爭取監護權的情況下,法官認為父親擅自轉學,的確違反雙方的離婚協議,且新竹與屏東距離遙遠,也不利於母親的探視,有為原則,因此將小孩的監護權改判給母親。


※重要提醒:
監護權並非無法改變,一切皆以子女利益為優先,然而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但因為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如您有法律方面的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進行專業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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