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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侮辱罪什麼樣的狀況下才成立?在網上公開留言不雅字詞算嗎?

公然侮辱罪什麼樣的狀況下才成立?在網上公開留言不雅字詞算嗎?

公然侮辱罪什麼樣的狀況下才成立?

這是一樁2022年8月的新聞案件。

一、案件內容:
一名直播主(林仕鵬)在網上留言不雅字詞,當事者是一名網紅(高鈞鈞)看見深感不適,覺得身心不舒服,甚至林直播主在他人留言中有附和他人的言詞,因此高網紅深感不滿,於是高網紅提出告訴,卻不料檢察官認為該行為無傷大雅,像是「XX 我想吐」之類的言語,所以尚未起訴。

其實早在更之前,高網紅就在其他平台上看見林直播主散播謠言、個人隱私、甚至揭發她已婚生子的隱私和孩子排行比賽的照片,高網紅在當時也提出告訴,而檢察官經調查後發現高網紅的照片其實在公開平台上也找得到,因此不構成罪刑。

在這期間,高網紅又接獲其他網友提供的照片,發現林直播主和「子非魚」、「林佳蓮」的LINE群組之中,有留下一些抨擊性的語言,甚至傳出高網紅的照片後,林直播主卻回覆「XX我想吐」,而其他友人也留下批評性言論「神經病是不是,XX破女」,林直播主卻附和留言「是啊,要問金剛X」;還有另一則留言「浪子回頭金不換,浪女回頭XX爛」,林直播主也回覆道「OK,有押韻」…等話語,高網紅也一同上訴。

但經過檢察官一連串的搜索和調查,檢察官查無「子非魚」和「林佳蓮」兩人的真實身分,並認為林直播主不過是在回應其他網友的話,並無攻擊性、針對性、歧視性言語,因此將不起訴。

二、判決結果:
經過幾次的上訴,檢察官都選擇不起訴,因為檢察官認為林直播主的發文行文其實不構成犯罪要件。檢察官認為林直播主只是認同其他友人的說詞,並未發表歧視性言詞,因此認為罪證不足,所以選擇處分不起訴。

法律Q&A

根據上述的案件中,我們可以看出一些民眾想問的法律問題,那在這邊我們一同回答大家。

Q1;關於第一個指控,高網紅控訴林直播主的不雅字詞,而檢察官卻選擇不起訴,為什麼?
A:因為其實在「公然侮辱罪」的標準之中,林男子所說的「XX我想吐」,其實是不構成犯罪要件的。

Q2:那其他友人在公開平台上留攻擊性語言,林直播主回應批評性語言,為什麼不構成犯罪?
A:因為檢察官認為,林直播主主要是認同其他網友的說法,而非針對高網紅的階級、性別與背景發表歧視性的言語,所以則不構成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那「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的構成要件是什麼?根據中華民國刑法法條記載 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 309 條:
1、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指他人在公開的狀況下對他人做出侮辱的行為,或言語)
2、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 310 條:
1、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如果散布文字或圖畫的的行為是刻意的,刻意散播讓他人知道,以毀損他人名譽、人格評價,就會構成毀謗)

2、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3、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如果散播的事項是可以證明是事實的情況則不罰。但如果危害了他人的公共利益就不算在毀謗罪的範圍,而是和公共利益有關)

第 311 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Q3:高網紅認為林直播主在網上揭發她已婚生子的隱私,散佈她懷孕、孩子參加排行的照片,為什麼高網紅指控林直播主違反「個資法」,卻不構成?
A:因為經過檢察官調查後,發現其實林直播主轉發的照片在其他的網路上是搜尋得到的,並且林直播主也是在網路上取得的照片,也沒有指明影像中的人是誰,因此不構成犯罪。

那麼「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構成要件是什麼?根據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中記載:

第 19 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如果資料經過處理後,像是打馬賽克,不會直揭露、也不能直接辨別他人身分則可以公開,就不構成犯罪)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如果被當事人得知後,應主動或依照當事人的要求將照片刪除,並停止繼續使用)

第 24 條
1、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前2條之要求、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聲明異議。

(如果不是公務人員、不是公家機關的人尚未經過他人同意,自行複製,造成他人不服時,則可以構成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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