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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的作用有哪些

律師的作用有哪些?與審級制度一併解析

律師的作用有哪些?與審級制度一併解析

說到官司,大家就聯想到律師,除了在電視中看到在法庭上與對方辯論的形象之外,律師其實還有非常多的工作,今天就針對律師的服務以及法庭審級制度做一個介紹,希望可以協助到每個有司法、訴訟需求、需要或還在考慮聘請律師的朋友們一些建議,先從了解服務與制度開始,會對案件更加有利喔!

如果您有想直接電話諮詢的問題,也可以直接撥打免付費專線03-2200161與我們的專員做聯繫詢問。

■律師的作用
一、 撰寫訴狀
想要提告就必須填寫訴狀,填寫後再將訴狀送至法院等待案件受理。
而訴狀填寫的專業與否,會大大影響到案件的判決。訴狀中必須將當事人想向法官說的話、案件內容、前因後果、證據都條理明確的記錄明白,如果詞不達意,可能會影響到法官判決,因此透過律師撰寫訴狀,可以讓法官更快速進入狀況,之後進入法庭訴訟也能對案件的審理更加有利。

二、 整理訴訟證據
在法庭上,我們都知道講求的是「證據」,靠事實說話,但證據可能有非常非常多,我們如果一股腦的全部呈報,光是分類、檢視就會花費許多時間。
而律師的專業知識與實務背景,絕對比我們自己更加了解「決定性的證據」、「法官要的證據」,將所有琳瑯滿目的證據交由律師整理、歸類,比起不加檢索地將線索全部呈報,透過律師提出最具證據力的證據,才是法庭攻防戰勝訴的關鍵。

三、 在法庭上替當事人辯護
戲劇中最常見的就是律師在法庭上與對造律師辯論、攻防,各式劇情中的精彩橋段,律師表現出的氣勢、熱血,甚至成功「翻案」,都是庭上10分鐘,庭下10年功。
庭上的表現再好都是律師們積年累月的經驗以及對各種法條、當事案件相關的深入研究了解,才有辦法融會貫通、運籌帷幄,在法庭上字斟句酌、大展身手,不只掌握法庭的節奏,也絕對是最直接影響勝負的關鍵。

四、 發送律師函
相信各位都有聽過「律師函」但不清楚是什麼東西,但既然名為律師函,就絕對只能由律師書寫。
簡單來說,一般會發送律師函的情況是:「當我發現自己的權益受損了,委託律師寫一封律師函給對方,希望對方配合自己的要求,如果對方不配合的話,我們已經有律師在stand by了喔!」的意思,算是有一些提醒、警告的意味。
因為在多數情況下,選擇走上訴訟法律途徑並不是大家的首選,訴訟程序可能曠日廢時,因此有些人會以發送律師函來代替奔波法院達到保障自身權益的目的。

五、 代收法院信件、代辦資料
法院寄出的相關文件通常是以掛號信寄出,若當事人不方便收信,也可以請律師與其事務所代收,再加上有一些司法訴訟用詞可能較艱澀難懂,收信的當事人可能不會完全明瞭法院想表達的意思,此時律師也可以為當事人做一個解釋,協助當事人理解法院通知、公文的內容。
再者,法院有時會一案件需要,要求當事人至戶政機關申請戶籍騰本,或其他公務單位調取相關資料,而只要委任律師、填寫委任狀,律師就可以代替當事人至相關機構調取資料,當事人也不須再花時間親自奔波。

六、 法律顧問
當公司行號、商家對於法律不熟悉時,可能會無意間引發法律糾紛,為了避免這種情況,就會聘請律師來擔任他們的「法律顧問」。
在擔任顧問的期間,律師會對該負責的公司提供各種法律協助,是一種會員制的法律服務。

■打官司一定要請律師嗎?

一、 民事官司
① 民事訴訟在第一、二審並不採取律師強制主義,因此當事人可以自己到法院進行訴訟,並不一定要委任律師辦理。

② 打官司需要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識,當事人若對法律不瞭解,除了可以向各法院的訴訟輔導科諮詢外,也可以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
也因為民事訴訟較講求技術,無法律背景者代理訴訟行為,通常勝率較低。為了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
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 第68條
1.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2.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3.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③ 不過在上訴第三審的案件,因為屬於「法律審」(以前審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基礎,予以法律上的審查),所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的判決上訴第三審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 第466-1條
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3.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4.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刑事官司
刑事訴訟法 第319條(被害者必須請律師協助提起自訴)
1.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2.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3.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第29條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 第31條(必須請律師的情況)
1.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2.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3.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4.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5.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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